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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2015-03-16 1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在公司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查、耕作、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费用。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促进经济合作和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努力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所提及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前一刻被征收的价值,是可兑换的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且补偿包括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十二个月内达成协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仲裁邀请后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任命,应后一缔约方的要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四、如果在该两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尚未完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该首席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该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做出。

  六、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其余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果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做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做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中国北京与尼日利亚阿布贾进行。

  第十三条 变更或修订

  本协定的任何变更或修订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以照会的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做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工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孙广相

  (签字)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切夫·克拉·查摩多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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